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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后是否有资格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转自:中国劳动保障报 时间:2007年5月15日23:21

    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投资举办的某民办学校(学校没有理事会和董事会,由发展公司董事会直接管理),因没有办学特色,缺乏可持续发展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经举办人发展公司申请,于 2006 年11月5日被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终止办学,组织清算、安置在校学生。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终止办学后,即收回了其办学许可证和法人印章。发展公司于 2006年11月15日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

    李某系该学校语文老师,因学校拖欠其工资,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06年11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关系,由学校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发拖欠的工资,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 11月6日向学校发出应诉通知书,随后组成了仲裁庭。学校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因没有法人印章,未向仲裁委提交相关的法人登记资料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也未提供证据和答辩书。仲裁庭决定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于17日发出开庭通知。

    这是一起涉及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发出开庭通知书后,从市教育行政部门了解到学校的前述情况,因此,就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后,是否有资格参加劳动争议仲裁,该案是否应当继续进行开庭审理,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学校虽然由举办人申请并经审批机关同意终止办学,但未注销登记,仍具备法人资格,案件可以继续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由出资人申请并经审批机关同意终止办学后,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在清算组织未成立期间,其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法人资格是不存在的,案件应中止审理,待清算组织成立后,视清算组织的性质再作出相应的仲裁处理。

    那么,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后,是否具备劳动争议主体资格?能否以学校的名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呢?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应该从民办学校的特点和终止办学后的一些制度要求,以及案件事实等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民办学校设立和终止的特点。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因此,它的设立和终止不同于企业,企业设立和终止只要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注销登记就可以了。而民办学校的设立,需要经过审批机关严格的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才能进行登记。终止也不能简单地由举办者决定,而必须要经过审批部门的审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规定:“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六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本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的规定不同。因此,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批准同意学校终止办学时,为有利于保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依法收回了其办学许可证、单位法人印章,并要求举办人发展公司“依法负责做好在校学生安置、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工作”,可见,该学校终止后已不能以学校的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学校终止后,发展公司应当对学校承担清算责任。

    第三,担负学校清算责任的发展公司,在劳动争议案件决定开庭审理时,没有成立学校清算组织,却作为独立法人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显然,发展公司已不具备组织学校清算的主体资格了。那么,人民法院成立的发展公司破产清算组织是不是可以担负学校的清算责任呢?是否有资格行使学校在劳动争议案中的答辩、举证权利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发展公司破产案件时,是依法清算作为独立法人的发展公司的债权债务,而作为学校办学举办人的发展公司,仅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了学校终止办学,并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学校破产,因此,发展公司的破产清算组织不能承担学校的清算责任,学校终止办学清算组织在发展公司破产后,应当由有关部门决定重新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后是不能以学校的名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的,而应当以清算组织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就本案而言,按照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学校终止后,可以告知申诉人变更投资人发展公司为被诉人;而在发展公司破产后,应当中止审理,待有关部门重新决定了清算组织后,再变更清算组织为当事人参加本案的审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在当事人没有行使答辩、举证、参加庭审等权利时,应当多方查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状况,要追求劳动争议仲裁主体适格、实体公正、程序得当,不能追求单纯的“案结事了”。

作者:朱忠虎


(编辑:pa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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