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费的搏弈
作者/转载者:
魏浩征
发表时间:2005-11-8 16:5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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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的搏弈
文 / 魏浩征 出处:劳动法世界www.laboroot.com
政府不断提高劳动保护标准,导致企业用工成本的提高。于是,通过加班的方式延长工时,减少员工人数,成了众多企业采取的应对策略。加班成为劳资双方都密切关注的一个问题。一方面,有些公司希望安排员工加班来增加生产,也有员工希望通过加班来增加个人收入;另一方面,公司在安排加班时往往又想控制加班费成本和工资开支,而有些员工则不愿意加班,或者希望能多拿加班费,于是形成了公司和员工在加班费问题上的搏弈……
案件回放(一):
林某为某酒店服务员,该酒店规定服务员每天工作5.5小时,没有休息日。林某因丈夫长期卧病在床,要求每周安排一天休息,在家处理家务。酒店经研究后未予以批准,理由是林某每天工作仅5.5小时,即使不安排休息日,每周工作时间也不足40小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林某可利用每天下班后的时间来处理家务。林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酒店每周安排一天休息。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林某的请求。
案件回放(二):
周某是某外企职员,与公司签订有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岗位为业务主管。劳动合同确定周某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公司也按标准工时制度支付周某的工资待遇。工作期间,周某努力工作,当日工作任务在8小时内未完成的,周某就在下班后自动加班完成当日工作任务。一年后,周某对公司的工作安排难以承受,就在合同期限届满时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并出示了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周某认为:自己在履行合同期间经常超时工作,具体超时工作时间有据可查,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超时工作应计发加班费。公司对周某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表示遗憾,但认为公司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并另有规定的加班制度;公司并未安排周某延时加班,周某延长工作时间是个人自愿的行为,公司不能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对周某的要求予以拒绝。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虽然对周某实行了计时工资制度,但周某平时的加班不是由公司安排的,而是周某自愿进行的;另一方面,公司对企业内加班有规定的加班制度,周某在加班时并未履行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手续。因此,周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裁决予以驳回。
案件回放(三):
某公司要求职工长期超时加班加点,并与员工约定每月加班工资500元,在每月的工资单上“工资”一栏中都注明“本月工资xx元,奖金xx元,加班费500元”。员工小李工作了几个月后认为公司的超时加班太严重,如果完全按法定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应当超过500元,故要求公司按实际数额支付,遭到公司拒绝。于是小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按实际加班情况支付加班工资,并向仲裁庭提供了自己的劳动合同和上下班考勤卡记录。公司则辩称其已经将员工的加班工资“打包”,并且按约支付给小李。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公司应当按实际加班情况支付加班工资。
案件回放(四):
某公司因其加工的一批货物出现了3000多件的不合格产品而影响了生产,为赶时间完成订单,公司要求所有员工连日加班,每天加班3小时以上,并拒绝支付加班费。有员工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经调查核实,仲裁委员会对公司作出了停止加班、支付职工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公司认为,这批订单按正常的工作进度应该按时完成,是由于员工生产出了大量的不合格产品而耽误了完成订单的时间,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员工应该加班,且加班费是不应支付的。于是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维持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点 评:
上述案件是四起典型的因加班而引起的劳动纠纷。
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劳动法和其它法律法规对这一宪法权利给予了细化规定。依据我国现行劳动法的标准,劳动者的休息权,一方面表现为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另一方面,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每天工作几个小时,都必须保证劳动者在一周内至少要有一个连续一天的休息时间。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劳动者的上述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上述工作时间的,必须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才可以延长。同时,此种延长工作时间,即为加班,企业必须按不低于下列标准的数额支付加班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此外,企业即使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延长工作时间的,一般每日也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在案件一中,酒店规定了职工每天工作5.5个小时,每周工作7天的上班时间,虽然每周的总工作时间没有超出40个小时,但由于没有安排每周一天的休息日,仍然属于违法行为。因此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林某的请求。案件二中,公司胜诉的关键在于公司规定了严格的加班审批制度,由于员工加班未履行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程序,导致员工虽有考勤记录,也不能被认定为是有效的加班行为。案件三中,公司虽然与员工约定了加班工资,但由于该约定低于法定的加班费标准而无效,公司也由此败诉。案件四中,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公司安排加班的行为未经与员工协商,员工加班是被迫的,且每日加班三小时以上,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加班程序和加班时间标准的规定。至于员工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公司并不能单方面以抵偿经济损失为由,不支付加班费。
加强加班管理的关键是如何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控制加班成本。因此,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加班等生产经营活动一定要依法进行,不能以经营者的意志曲解法律。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加班时一定要严格执行劳动法关于加班程序的要求、工作时间标准及工资报酬支付的规定,不能以加班和不付加班工资的方式来惩罚员工,更不能以加班费来弥补公司的经济损失。否则,只能是因小失大——赔偿加班费不说,还可能遭致行政处罚、加付赔偿金等更大的损失!同时,对于恶意“加班”索要加班费的员工而言,用人单位也要善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好加班审批管理制度这个有力武器,它不仅在管理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同时也是企业在劳动争议中致胜的关键所在。
法规链接: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8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1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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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浩征,劳动法及员工关系管理专家,资深培训师,劳动法世界laboroot.com总经理兼首席顾问。长期从事劳动法与员工关系管理咨询与培训工作,担任十数家大型企业的劳动法顾问、人力资源管理顾问,在企业规章制度管理、劳动合同管理、员工跳槽管理、裁员管理、商业秘密保护、用工成本控制、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具有独特的才能和丰富的经验。曾受邀担任多家大型媒体的特约劳动关系顾问,发表劳动法文章数百篇。经典课程包括《人力资源管理中的风险控制》、《员工手册制订与劳动争议风险防范》、《跳槽员工与辞退员工管理技巧及典型案例解析》、《加班费及用工成本控制技巧》、《如何运用劳动法手段保护企业商业秘密》、《部门经理的员工关系管理》等。曾为ge、杜邦、飞利浦、埃森哲、梅特勒托利多、美国强生、ibm、阿尔卡特、柯尼卡美能达、赛科、阿尔斯通、葛兰素史克、联想、阿迪达斯、英飞凌、马士基、施耐德、吉列、立邦、趋势科技、贝塔斯曼、dhl、东方航空、柯达、中国电信等数百家知名企业提供劳动关系管理顾问、咨询和培训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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