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发布劳动争议10大典型案例
2021-05-1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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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不得变相降低停产期间的生活费标准
2、劳动者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相关疫情防控规定
3、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而规避其用工主体责任
4、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未获赔偿而公司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5、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6、劳动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免除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定义务
7、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以被迫辞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应审慎认定
8、劳动者主张医疗期须证明病情达到需要治疗休息的严重程度,并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请假制度
9、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
10、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
案例一:用人单位不得变相降低停产期间生活费标准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时,用人单位按照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而由劳动者自己负担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致使劳动者的实际所得少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生活费差额。
简要案情
张某于2004年11月入职某材料公司,从操作工晋升至生产部主管。张某工作至2018年12月底。2019年1月初,公司通知张某,2019年公司停产,暂时放假,等候通知。2019年2月初,公司向其发放1月份工资1094.85元。张某于当月中旬书面告知公司,1月份工资应按其正常工作发放,要求公司在七日内补足差额。公司未予理会。张某于2019年2月底向公司发出通知,以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提供劳动条件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初,公司向其发放2月份工资1094.85元。公司在发放1月和2月工资时均已扣除张某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补发2019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8633元。仲裁委终结审理后,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2019年1月公司虽然已经停产放假,但是属于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视同张某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2019年2月的生活费,公司可以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的80%即1616元发放,但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张某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本案中,公司以81%的比例计算生活费再扣除社会保险费等个人缴纳部分后实际只发放1094.85元,虽然在形式上高于法律规定的80%,但是实际效果是张某取得的收入比按照80%计发的生活费还低,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等的负担转移给了张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公司补足工资差额4837.65元。(审理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专家点评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仍是人们谋生的主要手段。毫无疑问,取得工资是一般劳动者就业、建立劳动关系最根本和最直接的目的。工资与劳动者生存的高度关联决定了工资支付的法律保障性和强制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体现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生活费或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以满足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用人单位按照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以规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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